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
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公司章程
尚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
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
目 录
第一章 总则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 2
第二章 经营宗旨、范围和方式…………………… 5
第三章 注册资本、股份与股票…………………… 6
第四章 股东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12
第五章 股东会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16
第六章 董事会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27
第七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38
第八章 经营管理机构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39
第九章 劳动与人事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41
第十章 财务、会计与审计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43
第十一章 利润分配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46
第十二章 合并与分立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49
第十三章 解散与清算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50
第十四章 通知和公告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53
第十五章 章程修改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54
第十六章 附则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5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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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第 1.1 条 章程宗旨
为确立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“公司”)的法律地位,
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组织行为,保障公司、股东、职工和债权人的
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下称“公司法”)、
《中华
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
(下称“证券法”)和其它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
特制定本章程。
第 1.2 条 公司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
公司的中文名称为: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公司的英文名称为:Bingshan Refrigeration & Heat Transfer
Technologies Co., Ltd.
公司的住所为: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 106 号
邮政编码:116630
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
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,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。
法定代表人辞任的,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
定新的法定代表人。
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,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。
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相对
人。
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。
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,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可以向有过错的
法定代表人追偿。
第 1.3 条 公司设立方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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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系依照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
份有限公司。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,对照《公司法》进行了规范,并
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。
公司系根据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“大体改委发股字
(1993)7 号”文件,由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,以募集方
式,经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,以原大连冷冻机厂国有资产折
股作为国家股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通过发行法人股、
社会公众股和内部职工股而成立。
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
登记,领取了营业执照,营业执照号码为 24236130-0。
公司于 1993 年 9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,首次
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,000,000 股,并于 1993 年 12 月 8
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。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
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为 115,000,000 股,并于 1998 年 3 月
第 1.4 条 公司的组织形式
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,即公司的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
股份,股东以其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,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
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。
第 1.5 条 公司的法律地位
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,其行为受中国法律约束,其合法
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。公司拥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,在
经营、管理、财务收支等方面享有独立自主权,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
和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 1.6 条 公司的入股原则
公司遵循入股自愿、同股同权、收益共享、风险共担的原则。
第 1.7 条 对外投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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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,并以其出资
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。
公司不得成为任何营利性机构的无限责任股东。
第 1.8 条 对外担保
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。
公司提供担保,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,还应当
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,并及时
对外披露。
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,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:
(一)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,超过最近一期经
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;
(二)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,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
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;
(三)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
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;
(四)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;
(五)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;
(六)对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。
第 1.9 条 经营期限
公司除本章程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规定的情形外为永久存续的
股份有限公司。
第 1.10 条 章程的法律效力
本章程为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最高准则,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高
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。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;公司
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;股东可以依据公
司章程起诉股东;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、高级管理
人员。
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、副总经理、董事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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秘书、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。
第二章 经营宗旨、范围和方式
第 2.1 条 公司宗旨
公司的宗旨是: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,实行科学化
规范管理,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、财力和物力等资源,使企业稳步而
迅速地发展,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,大力推进制冷、空调事业和公
司各业的发展,实现资产保值和增值,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,使
其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。
第 2.2 条 经营范围
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:
制冷制热设备及配套辅机、配件、节能环保产品的研发、设计、
制造、销售、租赁、安装及维修;技术服务、技术咨询、技术推广;
制冷空调成套工程、机电安装工程、钢结构工程、防腐保温工程的设
计、施工、安装、维修及保养服务;房屋租赁;普通货物运输;物业
管理;低温仓储;货物进出口、技术进出口。
(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
外,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)
第 2.3 条 经营方式
公司经营方式包括:加工、制造、批发、零售、进出口、投资、
代购、代销、租赁和服务。
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并在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,可以与国内
外企业合资经营及在国内外设立分公司、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。
第 2.4 条 经营范围和方式的调整
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,公司可调整经营范围和方
式。若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,应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
登记。如调整的经营范围属于中国法律、法规有限制的业务,应当依
法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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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注册资本、股份与股票
第 3.1 条 注册资本
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总额共人民币八亿四千三百二十一
万二千五百零七(843,212,507)元。
第 3.2 条 注册资本的划分
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,并采用股票形式。
公司发行股份总额为八亿四千三百二十一万二千五百零七
(843,212,507)股,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(1.00)元。
第 3.3 条 注册资本种类和构成
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股股份,分为人民币普通股和境内上市
外资股。上述股份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
中托管。
人民币普通股(简称“A股”)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企业
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中华人民共
和国法律允许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主体持有。
境内上市外资股(简称“B股”
)由外国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
织,香港、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人、自然人和其他组织,定居在国外
的中国公民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境内投
资人所持有。
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八亿四千三百二十一万二千五
百零七(843,212,507)股。
公司的股份构成为:
股份类别 股份数额
人民币普通股 六亿零一百七十一万二千五百零七(601,712,507)股
境内上市外资股 二亿四千一百五十万(241,500,000)股
第 3.4 条 入股资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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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和中国法律的规定用货币投资,也可以用建
筑物、厂房、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、非专利技术、土地
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。
用以折价入股的资产需以股东拥有合法有效的产权为前提条件
并符合《公司法》。
第 3.5 条 股票持有限制
任何投资者(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)直接或者间接地持有公
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份达 5%时,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
作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、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,
通知公司,并予以公告,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。投资者持有公司已
发行的股份的 5%后,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,其所持有公司已发
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%,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,
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、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,通知公
司,并予以公告。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、公告后二日内,不得再
行买卖公司的股票。
但上款中的 5%是由于公司股票总量减少所致,则该投资者不受
上述限制。
持有公司 5%以上股份的股东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将其持有的
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
出,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,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
有,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。但是,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
剩余股票而持有 5%以上股份的,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
除外。
前款所称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
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,包括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
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。
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的,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
在三十日内执行。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,股东有权为了
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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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承担连带责任。
第 3.6 条 股份发行
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。公司发行新股,认购必须一次缴清
全部股款。股份一经认购,不得退股。
公司股份的发行,实行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同类别的每一
股份具有同等权利。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,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
相同;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,每股支付相同价额。
公司发行新股,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:
第 3.7 条 股票形式和登记
公司股份采用股票形式。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
书面凭证。公司采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东名册作为股东持有股份
的凭证,股份以股东名册登记记录为准。
第 3.8 条 股票转让和交易
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。
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
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。
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,定期向公司申报
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,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
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;所
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。上述人员离
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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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.9 条 股票的赠与、质押和继承
股东可以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按法律、法规规定进行赠与、质
押和继承。赠与和继承公司股票的应当凭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依法向
法定登记机构登记。质押公司股票的应在法律、法规要求的登记机构
登记。
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。
第 3.10 条 股份的合并或者拆细
公司为生产经营及公司发展的需要可以经董事会提议,由股东会
决议通过,并在取得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后,按照一定的比例将
公司的股份合并或者拆细。
第 3.11 条 增资扩股的方式
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,经董事会提议、股东会决议通过并获
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增资扩股。
其发行方式如下:
第 3.12 条 其他种类股票
公司可以根据需要由董事会提议,经股东会决议并经有关政府主
管机关批准后发行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票和公司债券(包括但不限
于可转换债券)。
如发行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票和公司债券,除应遵守有关法律
和法规的规定外,股东会应对该等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
的规定,而本章程也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相应的修改。
第 3.13 条 减少注册资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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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。
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,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
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
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十四章所规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
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
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
偿债担保。
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10.11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,仍有亏损
的,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。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,公司不
得向股东分配,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。
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本章程 3.13 第二款的规
定,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
第十四章所规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
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,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
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,不得分配利润。
违反《公司法》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,股东应当退还
其收到的资金,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
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公司注册资本经减少后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。
第 3.14 条 增加注册资本
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,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,本章
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。
第 3.15 条 股份回购
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。但是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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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收购其股份的;
前款第 6 项所指情形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:
(1) 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;
(2)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
之二十;
(3)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
之五十;
(4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除上述情况外,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。
公司购回股份,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:
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(3)项、第(5)项、第(6)项规定的情形
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。
公司如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,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
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,通过多种渠道主
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,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
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。
第 3.16 条 回购股份处理
公司因本章程第 3.15 条第一款第(1)项、第(2)项情形收购
公司股份的,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,并提交股东会审议,经出
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公司因本章程第 3.15
条第一款第(3)项、第(5)项、第(6)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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份的,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。
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3.15 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,属于第
(一)项情形的,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;属于第(二)项、
第(四)项情形的,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;属于第(三)项、
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情形的,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
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%,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
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。
收购本公司股份后,公司应当依照《证券法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
露义务。
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。
第 3.17 条 财务资助
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(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)不得以赠与、垫
资、担保、借款等形式,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
财务资助,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。
为公司利益,经股东会决议,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
的授权作出决议,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
供财务资助,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
之十。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第 3.18 条 变更登记
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、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,应经有权审
批的机关批准,并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
第四章 股东
第 4.1 条 股东
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,股东名册
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。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
有权利,承担义务;持有同一类别股份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,享
有同等权利,承担同种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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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,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
代理行使权利。
第 4.2 条 股东权利
公司的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:
会,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;
其所持有的股份;
会议决议、财务会计报告;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、
会计凭证;
财产的分配;
司收购其股份;
股东要求查阅、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,应当遵守《公司法》
《证券
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
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%以上股份的股东
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、会计凭证,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
求,说明目的。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、会计凭证有
不正当目的,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,可以拒绝提供查阅,并应当
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。
股东要求查阅、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,适用本条第一
款第 5 项及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。
公司股东会、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股东有权
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。
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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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者本章程,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,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
起 60 日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但是,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的召集
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,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。
董事会、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,应当及
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,
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。公司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
行职责,确保公司正常运作。
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,公司应当依照法律、
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充分
说明影响,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。涉及更正前期事
项的,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股东会、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:
(一)未召开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;
(二)股东会、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;
(三)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《公司法》或者
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;
(四)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《公司法》
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。
审计委员会、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
讼,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,或者情况紧急、不
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,前款规定的股
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
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连续 180 日
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%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
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
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前述股东可以书面
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连续 180 日以上单
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%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
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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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
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或者他人
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,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
合并持有公司 1%以上股份的股东,可以依照《公司法》第一百八十九
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、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
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第 4.3 条 股东义务
公司的普通股股东应履行下列义务:
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;
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
法承担赔偿责任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
逃避债务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
任。
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,应当向公司提
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,公司经核实
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。
持有公司 5%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,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
押的,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,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。
第 4.4 条 控股股东之行为
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
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维护上市公司利益。
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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免;
信息披露工作,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;
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,不得从事内幕交易、短线交易、操纵
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;
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;
立,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;
章程的其他规定。
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
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,与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。
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,
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。
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遵守
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
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。
第 4.5 条 股东名册组成部分
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,股东名册由法定证券登记机构编制。
第 4.6 条 股权登记日
公司召开股东会、分配股利、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
的行为时,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。股权登记日
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。
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。股权
登记日一旦确认,不得变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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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股东会
第 5.1 条 股东会
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,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,依照《公司法》
和本章程的规定行职权。
第 5.2 条 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
股东会分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。股东会将设置会场,以现场
会议形式召开。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。
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,视为出席。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
得早于网络方式或者其他方式。股东会应在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中列
明的其他地点举行。
第 5.3 条 年度股东会
年度股东会每年举行一次,并应于上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
举行。在年度股东会上,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
出报告。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。
第 5.4 条 临时股东会
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应在该等情况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
股东会:
数(9 人)的三分之二时;
先股等)的股东请求时;
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
股等)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
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请
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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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
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
东的同意。
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
反馈的,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
优先股等)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
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。
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
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,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
意。
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,视为审计委员会
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,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
十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
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,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
时股东会。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,董事会应当根据
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
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
的,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;董事会不
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说明理由并公告。
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,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
事会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在收到
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。
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,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
召开股东会的通知,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,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
意。
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,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
反馈的,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,审计
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。
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,须书面通知董事会,
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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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
告时,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。
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,召集股东持股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
等)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。
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董事会和董事会
秘书将予配合。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。
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
公司承担。
第 5.5 条 股东会的职权
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:
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;
决定的其他事项。
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。
除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
定外,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
和个人代为行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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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.6 条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
召开年度股东会,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;
召开临时股东会,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。
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,直至形成最终决议。因不可抗
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,应采取必要措施
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,并及时公告。同时,
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。
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当以公告形式刊登在董事会根据法律和法
规规定以及本章程选定的报刊上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
容:
股东)、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,并可
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,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
股东;
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,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
午 3:00,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:30,其结束时间不
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:00。
股东会通知一经公告,所有登记在册股东被视为已收到有关股东
会议的通知。
发出股东会通知后,无正当理由,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,股
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。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,召
集人应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。
除本章程第 5.18 条规定情形外,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
后,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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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.7 条 股东会的主持
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。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
由副董事长主持,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由过半
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。
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。审计
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,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
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。
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,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。
召开股东会时,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
的,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,股东会可推举一
人担任会议主持人,继续开会。
第 5.8 条 出席通知
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,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公司报名。股东参加
会议的报名通知应说明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,并以书面方式
发送。
第 5.9 条 出席和委托
股东会要求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
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。
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
股东)、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,均有权出
席股东会,并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。
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,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。
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
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。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
证件、股东授权委托书。
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
议。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,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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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,代理人
应出示本人身份证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
委托书和持股凭证。
公司董事会、独立董事和持有 1%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
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
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。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,并应向
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。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
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。
第 5.10 条 授权委托书
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
容:
赞成、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;
单位印章。
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,授权签署的授权
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。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
件,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
定的其他地方。
第 5.11 条 出席人员会议登记册
股东会应制作出席会议人员会议登记册。会议登记册应载明与会
者姓名(或者单位名称)、身份证号码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
份数额、被代理人姓名(或者单位名称)等事项。
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
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,并登记股东姓名(或者名称)
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。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
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,会议登记应当终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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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.12 条 表决方式
股东会表决时,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
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,除本章程第 5.13 条关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
投票制度的规定外,普通股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,类别股股东除外。
但是,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,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
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股东会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。同
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、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。同一表决
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。
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,对中小投资者表
决应当单独计票。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。
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,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,
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;股东会决议的公
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。
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《证券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
定的,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
决权,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。
第 5.13 条 董事的选举
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,有权提出董
事候选人的名单。公司董事会、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%
以上的股东,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。
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,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
选人的详细资料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教育背景、工作经历、兼职等
个人情况;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
系;持有公司股份数量;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
和证券交易所惩戒。
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。
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,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
议通过之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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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:
(一)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;
(二)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%以上
时,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。
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,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
决应当分别进行。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,每位董事候选人
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。董事会应当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累积投票制
度实施细则,报股东会批准后实施。
第 5.14 条 普通决议表决
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时,拥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,
即为通过。
上款所称普通决议,是指对以下事项作出的决议:
过以外的其他事项。
第 5.15 条 特别决议表决
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时,拥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
上同意,方为通过。
上款所称特别决议,是指对以下事项作出的决议:
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%的;
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、需要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。
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,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,公
司不得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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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。
第 5.16 条 表决结果
除累积投票制外,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,对同一事
项有不同提案的,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。除因不可抗力
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,股东会将不会对提
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。
股东会审议提案时,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,若变更,则应当被视
为一个新的提案,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。
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
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,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
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。
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,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
票。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,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、
监票。
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,应当由律师、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、
监票,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,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。
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,有权通过
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。
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,并根据表决结
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。
出席股东会的股东,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:
同意、反对或者弃权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
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,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
报的除外。
未填、错填、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、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
人放弃表决权利,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“弃权”。
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,可以对所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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票数组织点票;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,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
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,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
即要求点票,会议主持人应立即组织点票。
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,股东会现场、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
涉及的公司、计票人、监票人、股东、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
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。
第 5.17 条 股东提出的议案
公司召开股东会,董事会、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
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)的股东,有权向公
司提出提案。
第 5.18 条 提案的条件
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(含表决权恢复
的优先股等),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
集人。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,公告临
时提案的内容,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。但临时提案违反法
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
外。
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,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,不得修
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。
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,股东会不得
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。
第 5.19 条 会议记录
股东会应有记录,由董事会秘书负责。
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:
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)和类别股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
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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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资股股东,普通股 股东(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)和类别股
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;
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、准确和完整。出席或者列席
会议的董事、董事会秘书、召集人或者其代表、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
议记录上签名。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
委托书、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,保存期限不
少于十年。
第 5.20 条 律师见证
公司董事会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会,对相关问题
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。
第 5.21 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
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,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,
包括通知、登记、提案的审议、投票、计票、表决结果的宣布、会议
决议的形成、会议记录及其签署、公告等内容,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
的授权原则,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。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,
由董事会拟定,股东会批准。
第 5.22 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
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,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
人人数、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、
表决方式、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。
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。
提案未获通过,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,应当在
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。
第六章 董事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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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.1 条 董事会
公司董事会是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构,向股东会负责。
第 6.2 条 董事的产生
董事须为自然人,董事(职工董事除外)由股东会选举产生,可
以由股东或者非股东担任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:
济秩序,被判处刑罚,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五
年,被宣告缓刑的,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;
司、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,自该公司、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
起未逾三年;
表人,并负有个人责任的,自该公司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
闭之日起未逾三年;
执行人;
人员等,期限未满的;
违反本条规定选举、委派董事的,该选举、委派或者聘任无效。
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,公司将解除其职务,停止其履职。
董事每届任期三年,可连选连任,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
六年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不超过 1 名职工代表(即职工董事)。
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,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。董事任
期届满未及时改选,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
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董事(职工董
事除外)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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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、职工大会或
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者更换,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。
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,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
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,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/2。
第 6.3 条 董事的责任
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,对公司负有忠
实义务,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,不得利用职权
牟取不正当利益。
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:
储;
者股东会决议通过,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
易;
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,或者公司根据法律、
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,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;
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;
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,应当归公司所有;给公司造成损
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,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
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,以及与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
关系的关联人,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,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4
项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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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事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,对公司负有勤勉
义务,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
意。
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:
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,商业
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;
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;
员会行使职权;
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,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
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。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,在第三方
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,该董事应
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。
董事执行公司职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;
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本章程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,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。
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
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 6.4 条 董事候选人
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股东单独或者联合提名,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,
由上届董事会提名的人选亦可作为董事候选人。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
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,有权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名单。公司董
事会、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%以上的股东,有权提名独
立董事候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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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.5 条 董事会组成
董事会采用奇数制,由九名董事组成,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
(含职工董事一人)。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、副董事长一人、独立董
事三人(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)。董事长、副董事长应由董事会内
由股东提名的董事担任,由全部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。
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,并根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。
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,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,提案
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。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,审计委
员会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,审计委员
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。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,
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。
第 6.6 条 董事会会议召集
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。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。
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权时,由董事长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。
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天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。该等会议
通知应载明会议的日期和地点、会议期限、事由及议题、发出通知的
日期。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,董事会会议必须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能
召开。董事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。委托书
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,代理事项、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,并由委托人
签名或者盖章。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
利。
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,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,视为放弃在该次
会议上的投票权。董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
董事会会议的,视为不能履行职责,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建议予以撤
换。
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,应当于会议召开五天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
事。如有本章程第 6.7 条第 2、3、4 规定的情形,董事长不能履行职
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;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
或者不履行职务的,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。
除非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在其他地点举行董事会会
议,会议应在公司住所举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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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.7 条 临时会议
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
员会,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。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
内,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。
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,可以用通讯
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,并由参会董事签字。
第 6.8 条 董事会的职权
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
市的方案;
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;
产抵押、对外担保事项、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事项;
书,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;根据总经理的提名,决定聘任或
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,并决定其报酬事
项和奖惩事项;
的其他职权。
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
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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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、收购出售资产、资产抵押、对外担保
事项、委托理财、关联交易、对外捐赠等权限,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
策程序;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、专业人员进行评审,并报
股东会批准。
公司董事会对上述事宜的审议权限与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
规则》中“应当披露的交易”范围相同。对于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,
另行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。
第 6.9 条 董事长职权
董事长的主要职权如下:
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,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
职务的,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;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
务的,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。
第 6.10 条 董事的解任
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,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。
无正当理由,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,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
赔偿。
第 6.11 条 董事的辞职
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。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
职报告,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,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
露有关情况。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解除而不能辞职而给公司造成
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,在改选
出的董事就任前,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
章程规定,履行董事职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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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应强化董事离职管理,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
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。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,应向
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,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
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半年内,以及任期结束后半年内并不当然解除,
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,直至该秘密
成为公开信息。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,视事
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,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
下结束而定。
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,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,应当
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 6.12 条 董事会表决
董事会决议的表决,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度。董事会作出决议,
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。
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
的,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。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
项决议行使表决权,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。该董事会会议
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,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
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。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
的,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。
除董事会过半数董事(不包括有关之董事)或者股东会批准外,
董事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。
第 6.13 条 书面决议
董事会可不需召集会议而通过书面决议,但此等决议应由全体董
事传阅并签署。书面决议应于最后一名董事签署之日开始生效。书面
决议与其它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 6.14 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
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,以确保董事会能有效地运作和妥善
地履行其职责。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,由董事会拟定,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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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会批准。
第 6.15 条 董事会议记录
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内容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、地点、召集人姓名、
出席董事的姓名、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及其代理人的姓名、
会议的议程、董事发言要点以及对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
(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、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)等。全部记录应由出
席会议的董事(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理人)、董事会秘书和记录
人签字后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,且十年内不得销毁。
出席会议的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
性记载的权利。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
法律、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,以致公司遭受损失时,参与决议的董事
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,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,并记载于会议
记录的,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。如不出席会议,也不委托代表,也未
在董事会召开之时或者之前对所议事项提供书面意见的董事应视作
未表示异议,不免除责任。
第 6.16 条 董事会秘书
公司设董事会秘书,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、文件
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,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。
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
定。
第 6.17 条 独立董事
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、证券交易所和本
章程的规定,认真履行职责,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、监督制衡、
专业咨询作用,维护公司整体利益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。
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:
的资格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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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及规则;
等工作经验;
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。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:
要社会关系;
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
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;
父母、子女;
大业务往来的人员,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、实
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;
财务、法律、咨询、保荐等服务的人员,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
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、各级复核人员、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、合
伙人、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;
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。
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,
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
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。
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,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
事会。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
项意见,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。
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,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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勤勉义务,审慎履行下列职责:
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,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;
水平;
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:
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 1 至第 3 所列职权的,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
过半数同意。独立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,公司将及时披露。上述
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,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。
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
议:
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。董事会审议关联
交易等事项的,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。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
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。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第 1.至第 3.项及前款所
列全部事项,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
集和主持;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,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
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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遴选、审核,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: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
集和主持;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,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
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。
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,独立董事的意见应
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。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。
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。
第七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
第 7.1 条 审计委员会
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。
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,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
事,其中独立董事三名,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。
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。
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、监督及评估内外
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,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
数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:
报告;
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;
项。
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。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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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,可以召开临时会议。审计委员会会议须
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。
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,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。
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,应当一人一票。
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,出席会议的审计委
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。
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。
第 7.2 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
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
标准并进行考核,制定、审查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
制、决策流程、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,并就下列
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:
权益、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;
项。
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,
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
理由,并进行披露。
第八章 经营管理机构
第 8.1 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
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,设总经理一名和副总经
理若干名。总经理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,副总
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。总经理因故不能行使职责时,董事会应授权一
名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责。公司设若干职能部门。职能部门在总经
理领导下进行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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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经理任期三年,自董事会之聘任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。总经理
可以连聘连任。
第 8.2 条 选任
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、董事会聘任。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
员由总经理提名、董事会聘任。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由董事会成员兼
任。但兼任总经理、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
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。
在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、监事以外其他
行政职务的人员,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。
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,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。
第 8.3 条 辞职
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。有关总经理和
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
劳务合同规定。
第 8.4 条 总经理的职权
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:
事会报告工作;
理人员;
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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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经理在其行使职权时,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
越其授权的范围。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。
第 8.5 条 副总经理的职权
副总经理的主要职责如下:
事会授权后,代总经理履行职权;
第 8.6 条 行为限制
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公司将承担赔
偿责任;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也应当承担赔偿责
任。
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或
者本章程的规定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,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
大利益。
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,给公
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,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。
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:
报告制度;
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、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,同时适
用于高级管理人员。
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,同时适用于高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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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人员。
第 8.7 条 处罚
董事、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、法规或者本章程、股东
会决议,徇私舞弊或者失职、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,根据不同情况可
给予下列处罚:
第九章 劳动与人事
第 9.1 条 劳动人事和工资
公司有权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和辽宁省以及大连市的
有关劳动人事法规、政策规定自行聘用职工并制定人事管理制度。
公司有权依法自行决定受薪人员的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。
第 9.2 条 劳动合同
公司应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,确立劳动关系,明确双方的权利义
务。
公司有权对不合格员工进行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、辞退员
工,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者。被辞退者有权向公司有关部门及
政府部门申诉。
公司员工有辞职自由,但必须按公司有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办理手
续。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,须向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。
第 9.3 条 职工福利
公司执行国家和辽宁省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,提取职工医疗、
退休、待业等保险基金。职工享受相应保险待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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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.4 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
劳动保护及有关争议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和其他有关
法规处理。
第 9.5 条 节假日
节假日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执行。
第 9.6 条 职工工会
公司职工有权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
规定组织工会,开展工会活动,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。
公司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。其基本任务是:依法维护职工的权
利和物质利益;协助和监督公司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;组织职工学
习科学技术知识和开展文艺体育活动。
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、福利、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
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,应当征询公司工会和职
工的意见,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有关会议。
第十章 财务、会计与审计
第 10.1 条 财务制度
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
计制度,编制季度财务报告、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。
第 10.2 条 会计年度
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,自公历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
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。
第 10.3 条 记帐方式
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复式记帐法记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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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0.4 条 记帐本位币
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。
人民币与其他货币兑换汇率的折算,按实际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
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人民币之买卖汇价的中间价计算。
公司的非人民币业务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、法规以及规定
办理。
第 10.5 条 记帐文字
公司的一切财务凭证、帐簿及报表均用中文书写。
在必要时,帐簿及报表也可用英文书写,但以中文表述为准。
第 10.6 条 季度财务报告、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
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
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,并以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为准。
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
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,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
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
报告。
上述年度报告、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
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。
第 10.7 条 财务报告
公司按每一会计年度,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备
置于公司所在地供股东查阅和复制,并依照法律、法规和公司章程的
规定予以公告。
第 10.8 条 内部审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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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,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、职责权
限、人员配备、经费保障、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。
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,并对外披露。
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
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。
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。
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、财务信
息监督检查过程中,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。内部审计机构
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,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。
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。
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、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
料,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。
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、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
沟通时,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,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。
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。
第 10.9 条 公积金
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,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
定公积金。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
的,可以不再提取。
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,在依照前款规定
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,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。
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,经股东会决议,还可以从
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。
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,按照股东持有的股
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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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东会违反《公司法》向股东分配利润的,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
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;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、
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。
第 10.10 条 公积金用途
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、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
增加公司注册资本。
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,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;仍不能
弥补的,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。
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,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
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。
第 10.11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
公司聘用符合《证券法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
计、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,聘期一年,可以续
聘。
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,股东会表决通过。
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。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
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。
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、完整的会计凭证、
会计账簿、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,不得拒绝、隐匿、谎
报。
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,公司解聘
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,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,
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。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,
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。
第十一章 利润分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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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.1 条 依法纳税
公司执行国家有关的税收制度,依法向政府纳税,并接受国家财
税机关的核查和监督。
第 11.2 条 税后利润分配
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,按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:
税后利润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该年度的经营状况
拟定,报股东会决议通过。
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%以上的,可以不再
提取。
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,按照股东持有的股
份比例分配,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。
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,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
股东分配利润的,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。
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。
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,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
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,须
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(或者股份)的派发事项。
公司股东回报规划:
公司重视股东合理投资回报,并兼顾公司未来的可持续发展。
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,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。
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分红,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。
公司现金分红,努力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比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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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:
公司在拟定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时,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、
发展阶段、自身经营模式、盈利水平、现金流量状况以及是否有重大
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。上述利润分配预案,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
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。
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上述利润分配预案时,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
现金分红的时机、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宜。
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审议上述利润分配预案时,应通过多种渠道主
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,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
和诉求,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。
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
东权益的,有权发表独立意见。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
未完全采纳的,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
具体理由,并披露。
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,可审议批准下一
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、比例上限、金额上限等。年度股东会审议的
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
润。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
分红方案。
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、决策程序和机制:
如遇到不可抗力,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
发生较大变化时,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。
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中,应当充分考
虑中小股东的意见;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
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。
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,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提交股东
会审议。股东会审议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时,投票方式应符合中国
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,并经出席股东(包括股东代理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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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持表决权的 2/3 以上通过。
第 11.3 条 股利
公司原则上每年分派股利一次,按股分配,在公司年终决算后进
行,但股东会有特别决议除外。普通股不支付固定股息。股利分配可
单独或者同时采取下列形式:
币支付,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现金股利以港币支付,折算汇率按股东会
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港币的中间
价计算。
股票。
公司分派股利时,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。公司可以在满足现金
分红比例要求的前提下,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。采取股
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,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、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
真实合理因素。
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,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
应达到 20%。
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低于公司当年净利润的 10%,或者最近三年
累计现金分红不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净利润的 30%。
第 11.4 条 股利所得税
公司在分配股息、红利时,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代扣并代缴各股东
所获股利收入应缴的税金。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
税后,可以汇出中国境外。
第 11.5 条 分派股利公告
公司分派股利,采用在本章程第十四章所指定的报刊公告的方法
通知股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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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章 合并与分立
第 12.1 条 公司合并
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。
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,被吸收的公司解散。两个以
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,合并各方解散。
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,可以不经股
东会决议,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,应当经董事会决议。
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,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
产清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
十日内在在本章程第十四章所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
公示系统公告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
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
担保。
公司合并时,合并各方的债权、债务,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
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。
第 12.2 条 公司分立
公司分立,应对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。
公司分立时,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
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在本章程第十四章所
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。
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。但是,公
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 12.3 条 变更登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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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合并或者分立,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,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
机关办理变更登记;公司解散的,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;设立
新公司的,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。
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,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
登记。
第十三章 解散与清算
第 13.1 条 公司解散条件
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应予解散并进行清算:
出现;
损失,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,持有公司 10%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
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。
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,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
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。
公司有本章程第 13.1 条第 1 项、第 2 项情形,且尚未向股东分
配财产的,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。
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,须经出席股东
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第 13.2 条 解散后的清算
公司因本章程第 13.1 条第 1 项、第 2 项、第 4 项、第 5 项规定
而解散的,应当清算。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,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
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。
清算组由董事组成,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
人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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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,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
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 13.3 条 停止新的经营
清算期间,公司存续,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。
第 13.4 条 清算公告和申报
公司清算组成立后,应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按照本章程第十
四章的规定于六十日内公告。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
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。
债权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。债权人申
报债权时,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,并提供证明材料。清算组应当
对债权进行登记。
在申报债权期间,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。
第 13.5 条 清算组的职权
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:
第 13.6 条 清算组的职权限制
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,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。
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
偿责任;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
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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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应当制
定清算方案,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。
清算结束后,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,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
认,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,申请注销公司登记。
第 13.7 条 宣告破产
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,认为公
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,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。
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
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。
第 13.8 条 清偿顺序
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、职工的工资、社会保险费用和法
定补偿金,缴纳所欠税款,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,公司按照股
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。
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,将不会分配给股东。
第 13.9 条 注销登记
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
三十日内,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和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,
结清应缴税款、缴税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,公告公司终止。
第十四章 通知和公告
第 14.1 条 通知
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:以专人送出;以邮件方式送出;以
公告方式进行;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。
公司发出的通知,以公告方式进行的,一经公告,视为所有相关
人员收到通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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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,按照本章程第 5.6 条进行。
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,按照本章程第 6.6 条进行。
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,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(或者盖
章),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,自交
付邮局之日起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;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,
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。
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
没有收到会议通知,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。
第 14.2 条 公告
公司指定《中国证券报》
、《证券时报》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
要披露信息的报刊。
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为:http://www.cninfo.com.cn。
第 14.3 条 连带责任
董事会应当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和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、严重误
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。董事会的成员应对此负连带责任。
第 14.4 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
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,通过多种形式主动
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。公司董事会秘书具
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。
第十五章 章程修改
第 15.1 条 修改章程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司应当修改章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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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修改后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;
第 15.2 条 修改程序
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,须报主管
机关批准;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,依法办理变更登记。
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
修改本章程。
第 15.3 条 查阅与备案
公司章程经修改后,应备置公司的法定住所供股东查阅,章程修
改事项属于法律、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,按规定予以公告。
第十六章 附则
第 16.1 条 释义
(一)控股股东,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
百分之五十的股东;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,但
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
的股东。
(二)实际控制人,是指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能够
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
(三)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及可能导致公司
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但是,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
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。
第 16.2 条 章程组成部分
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、董事会议事规则。董事会可依
照章程的规定,制定章程细则。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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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6.3 条 未尽事宜处理
本章程的未尽事宜,根据《公司法》的有关规定,由下一次股东
会修订通过。
第 16.4 条 其他规章制度
公司所定的规章制度,凡与本章程有抵触者,一律视为无效。
第 16.5 条 章程解释权
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,修改权属于股东会。
若有任何争议,则依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第 16.6 条 文字
本章程以中文书写,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
有歧义时,以在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
文版章程为准。
第 16.7 条 数字效力
本章程所称“以上”
、“以内”、
“以下”
,都含本数;
“以外”、
“低
于”
、“多于”不含本数。
第 16.8 条 生效
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生效。
第 16.9 条 仲裁与适用法律
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、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
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之间、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人民币普通股股
东之间,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与公司
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,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
起诉讼的事项外,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该机构的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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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。
与本章程有关的一切争议,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。